假冒注册商标几岁-假冒注册商标货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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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法院案例:销售3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通州法院案例:销售3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洪芹 张洪芹律师

5月17日

通州法院案例:销售3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洪芹律师 | 2020-05-17

【案情摘要】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以5.4万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两台“合力”牌叉车,并向对方提供虚假合格证书、发票等手续;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洗衣厂,以同样方式以2.3万元的价格向蒙某出售一台“合力”牌叉车;2018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某渔园向沈某出售叉车时被现场抓获。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以上四台叉车为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产品。

【判决摘要】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读案笔记】

1.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2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本案被告人销售3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销售金额7.7万元,属于数额较大,量刑区间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之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判决处刑1年。

3. 被告人大概能想到伪造叉车合格证书、发票的法律风险,但估计不会想到会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个罪名。

4. 文章链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节录)

(2018)京0112刑初11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以5.4万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两台“合力”牌叉车,并向对方提供虚假合格证书、发票等手续;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洗衣厂,以同样方式以2.3万元的价格向蒙某出售一台“合力”牌叉车;2018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某渔园向沈某出售叉车时被现场抓获。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以上四台叉车为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以5.4万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2台“合力”牌叉车,并向对方提供虚假合格证书、发票等手续;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洗衣厂,以同样方式以2.3万元的价格向蒙某出售1台“合力”牌叉车;2018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某村某渔园向沈某出售叉车时被现场抓获;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以上4台叉车为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产品;涉案物品已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叉车一台、手机三部、合格证明书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发票一张、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发还蒙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发还胡某五万四千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作者:张洪芹 律师

执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合伙人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佳兆业广场南塔T1座12层

张洪芹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张洪芹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业务,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产业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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